(2016)鄂09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学忠、陈小霞等与马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139号原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刘某某母亲。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乾坤大道*号。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马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沿孝昌县城区华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华阳大道027号路灯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的尾部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K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应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各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只好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11160.39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1806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8340元(16681元/年(5+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床垫费25元、复印费88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198145.39元。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6529元(28729元/年÷365天/年21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0008元(16681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9174元(16681元/年(11+11)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037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3542元(28729元/年÷365天/年45天)、鉴定费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2592元。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的大小及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郑某某属城镇居民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马某某驾驶证及鄂K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马某某的身份及车辆情况。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K82396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五、原告郑某某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床垫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郑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郑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和护理时间。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郑某某支付鉴定费的数额。证据八、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郑某某支付施救费和拖车费的数额。证据九、复印费发票1份,以证明郑某某支付复印费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份,以证明郑某某为治伤支付交通费的数额。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的大小及刘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各1份,孝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花园镇凤新等4个村划归县开发区托管的批复复印件1份,以证明刘某某、陈某某属城镇居民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刘某某、陈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证据四、原告陈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和护理时间。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陈某某支付鉴定费的数额。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份,以证明刘某某、陈某某为治伤各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但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请求过高。一、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的部分:1、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其赔偿损失中,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经济来源。2、误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4、财产损失1800元未举证,不予认可。二、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的部分:1、其医疗费是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应由马某某向我公司索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其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年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总损失中。3、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其误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5、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均过高,由法院酌定。三、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的部分:1、其医疗费是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应由马某某向我公司索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其交通费属重复计算,因其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如再主张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有权对三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核减部分由马海涛承担。我公司请求对原告郑某某的法医司法意见鉴定提出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属我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财保公司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为三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1055.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三原告返还给我。我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意见与被告财保公司一致。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及医疗费发票3张,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关于原告郑某某的证据,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郑某某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经济来源;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且伤残鉴定是疤痕鉴定,因其不愿意与我公司见面,无法对其进行复核,我公司要求申请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属行政处罚,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是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关于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证据,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属城镇居民,且无法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经济来源。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被告马某某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意见:一、原告郑某某的证据一、三、四、七,被告方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五(床垫票据除外)、六、九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中的床垫票据无用户名称,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八中的停车费、拖车费已经实际发生,应予认定;车辆受损有证据一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其摩托车的定损单,车辆损失由本院酌定。证据十系复印件,不具证据的真实性,但从原告在武汉市住院治疗40天这一情形考虑,交通费以800元为宜。二、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方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六系复印件,不具证据的真实性。从该二人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29天这一事实考虑,交通费以600元为宜。被告马某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鄂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孝昌县城区华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华阳大道027号路灯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鄂K号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依次乘坐原告刘某某、原告某某)的尾部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11160.39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4100元。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18天、11天,陈某某的医疗费为12380.03元,刘某某的医疗费为4575.79元,二人的医疗费均系被告马某某垫付。2015年7月31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对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伍仟元(5000元);3、误工期210日,康复护理期60日。对刘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贰仟伍元(2500元);3、康复护理期45日。同年12月3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所受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郑某某父亲郑某甲于1935年5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丁某某于1931年7月1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长子郑某某、生育次子郑某乙。原告陈某某父亲陈某甲于1946年4月3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杨某某于1946年5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4人。又查明,被告马某某为鄂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两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2016年1月21日,本院向被告财保公司一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方的证据。2016年3月3日本案庭审结束前,该公司对原告郑某某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财保公司主张原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郑学忠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的主张与原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不符,本院未予准许。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马某某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如何处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中医疗费1111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均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部分中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元、误工费11806元、护理费4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88元均有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又符合有关标准,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床垫费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财产即摩托车损失中的停车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予以认可,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中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均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部分中的残疾赔偿金,陈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所在的孝昌县花园镇洪畈村于2009年即已划归孝昌县开发区托管,该村居民已融入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其子及其父母亦均在孝昌县开发区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子刘某某出生于2008年,应计算11年,应为16681元/年11年10%÷2=9175元。其父陈某甲、其母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681元/年(11年+11年)10%÷4=9175元。误工费16529元、护理费4722元均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有关标准,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标准,予以认可。法医鉴定费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可。陈某某的损失共计111605元。三、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应为45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均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部分的护理费3542元、法医鉴定费500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四、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100元、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80.03元中的10000元、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75.79元,均在本案中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被告马某某亦有要求,故马某某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陈某某医疗费12380.03元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可由马某某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马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马某某为其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马某某又为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有权核减原告方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共计应为195720.39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94520.39元,其中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应为111605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10605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其中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应为11867.79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1367.79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其中的法医鉴定费500元。三原告从被告财保公司获得赔偿后,应分别将马某某垫付的且在本案中已作处理的医疗费返还给马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94520.39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1060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1367.79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200元,此款与马某某为郑某某垫付的4100元冲抵后,郑某某实际应返还给马某某2900元;马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元,此款与马某某为陈某某垫付的10000元冲抵后,陈某某实际应返还给马某某9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00元,此款与马某某为刘某某垫付的4575.79元冲抵后,刘某某实际应返还给马某某4075.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