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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银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辽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莱茵河畔小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5.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丽凤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齐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