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在商水县邓城至李寨公路程寨村��,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平新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杨某某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郭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郭认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程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值为:171.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在商水县邓城至李寨公路程寨村处,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平新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杨某某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轮车郭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郭认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程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值为:171.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B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书、告知书、领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