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985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3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婚后两人经常吵闹,感情已经彻���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郭某甲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20余年,双方感情深厚,且育有一子,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窦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结婚证有异议,表示原被告结婚时间为1993年12月份,在河北宣化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告所出具的2011年的结婚证不符合补办的程序,因为婚姻���记地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8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登记结婚,后来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3月18日在魏都区民政局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原告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窦某���有强烈的和好愿望,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