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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梁云炎与朱桂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云炎,朱桂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炎,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珍,女,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梁云炎因与被上诉人朱桂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云炎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被上诉人朱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云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和原告父亲梁恕于1998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初原告到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5—80号楼房居住,2004年7月21日原告取得所有权房证。不久原告父亲和被告就借住在此。2007年11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搬,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5—80号楼房迁出;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朱桂珍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想让我搬出去,但是我现在不想搬出去。原因是当初梁云炎和他父亲请我到这来的。我们在一起前梁恕答应我两个条件,第一他答应我我们两买一所楼住,第二梁恕答应我说我们得走法律程序,有这两个条件我们才在一起的,我们在一起以后想在安居看一室房子,梁恕说格局不好没买,结果梁恕就租一个房子住了,2000年下半年开始梁恕吃完早饭和我说梁云炎铁路给梁云炎一室房子就是我暂时住的房子,梁云炎让我我与梁恕在一起以后梁恕租一个房子住了,2000年下半年梁恕和我说铁路给梁云炎一室房子就是我暂时住的房子,梁云炎让我们两个到那住,我当时没同意,后梁云炎和我说让我和他父亲到他的一室房子住,当时我问梁云炎将来你父亲先去世了你还让我住吗,梁云炎答复的是他父亲先去世也让我住,后来梁恕我们两个把这个屋子装修的,梁云炎给买了冰箱、煤气热水器,2006年梁恕就生病到医院检查是癌症,梁恕2007年年末去世的,梁恕得病二年期间都是我伺候的,一直到2007年他去世,梁云炎那时候他父亲得病怕我走,后来梁恕2个月卧床不起,生活护理都是我干的。梁恕去世之前留给我一个38000元存折,后被梁云炎要去,后梁云炎承诺住房的冬季取暖费由他承担,梁恕去世后7年,冬季取暖费都是梁云炎交费。现在梁云炎不念过去10年我对他父亲、兄弟姐妹的情谊,违背当初的承诺要我搬出去,我不会随他的意轻易搬出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梁恕之子。1998年上半年被告与梁恕共同生活。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5—80号39.39平方米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于2004年7月21日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原告购买该房屋后,梁恕及被告在该房屋居住。2007年11月梁恕去世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取暖费均由原告交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5—80号房屋中与原告之父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之父去世后被告自己亦在该房屋中生活居住,期间取暖费亦由原告交纳,故应认定原告之父生前及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应有原告允许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的承诺。虽然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5—80号房屋登记在原告梁云炎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原告亦应考虑到被告与自己父亲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相濡以沫,在原告之父生病期间被告曾予以无微不至的照顾,现被告已年近八旬,孤独一人生活,应考虑到被告应有一个安居的晚年环境,故原告现不宜主张被告在该房屋中搬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梁云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5-80号楼房,是上诉人名下私产楼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法律和血缘关系。被上诉人住进上诉人楼房,是因上诉人父亲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上诉人将楼房借给上诉人父亲。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迁出此楼房,根本没有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居住的承诺。上诉人为此楼房交取暖费,是上诉人能报销并可怜被上诉人,不能依此推论其他。被上诉人有退休金,有自己亲生子女,上诉人没有法律和道德义务给其提供住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所有的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25-80号楼房迁出。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向被上诉人承诺允许被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居住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与上诉人之父共同生活多年,且在上诉人之父去世后被上诉人自己亦在该房屋中生活居住8年,期间该房屋取暖费亦由上诉人交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父生前及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在该房屋中居住的承诺符合常理。且现被上诉人已年近八旬,在该房屋居住十多年,原审判决考虑到被上诉人应有一个适宜的晚年安居环境,认定上诉人现不宜主张被上诉人在该房屋中搬出亦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云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