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华杰与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431号原告朱华杰,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峥。原告朱华杰与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诺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0元,判令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对被告坐落于上海市九江路XXX号808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是事实,但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用亦过高,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且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2、还款承诺书。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书面向原告确认其违约的事实,及承诺承担原告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3、招商银行对账单。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据4、5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其坐落于上海市九江路XXX号808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6、聘请律师合同。7、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据6、7证据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的诉讼而聘请律师及原告律师的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提供。综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其坐落于上海市九江路XXX号808室的房产向原告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同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坐落于上海市九江路XXX号808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约定的利息,之后,被告亦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2月的约定利息;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书面向原告确认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再次确认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嗣后,被告未按诺还款付息。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下称上海勋业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请上海勋业所律师为其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一审代理人,上海勋业所律师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向原告收取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债务亦已届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抵押担保包括原告的律师费,由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且被告书面的还款承诺已明确表示,该承诺是借款合同有效组成部分,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华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三、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华杰律师费人民币125,00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朱华杰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对抵押物即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九江路XXX号808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900元,由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麟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