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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天红与葛春桂、吴棠付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红,葛春桂,吴棠付,吴棠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792号原告孙天红。被告葛春桂。被告吴棠付。被告吴棠荣。委托代理人吴棠付,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孙天红诉被告葛春桂、吴棠付、吴棠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日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红、被告葛春桂、被告吴棠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红诉称,我于2006年7月购买查春海三层房屋,一楼一直租给别人营业。因该房已建三十年之久,年久失修,且无楼梯,楼上门窗腐烂破碎,故我于2015年5月8日向当地村建办及办事处申请危房改造,同月16日获批。我于同月18日施工后,一直遭到三被告的无理阻止,致我无法正常施工。故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法侵害,让我恢复施工。被告葛春桂辩称,原告向政府申请建房许可时未与我商量。后经镇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在二楼搭建阳光房,而是违反协议建设楼梯,故我予以阻止。如原告按协议约定搭建阳光房,我予以认可,否则我将继续阻止。故要求判令原告按协议约定执行。被告吴棠付、吴棠荣辩称,原告的建房许可证是相关部门未按我镇居住现状和四邻有矛盾的情况下发放的。原告不应以建设楼梯为借口,推翻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可以用钢管焊接螺旋式楼梯,也可在室内打洞上楼。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天红于2006年7月向查春海购买了位于大邹镇双溪路北侧临街的三层房屋。该房屋为原大邹地税所办公用房东端临巷的一部分,后大邹地税所搬迁后将办公用房处置给个人。该办公用房为三层,每层有多间房间,原使用一个楼梯上下,处置给个人后,因各户将房屋上下隔断,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无楼梯上下。经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该房危房改造,兴化市大邹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颁发了乡字第20150516-00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在大邹镇双溪路北侧原房后扩建住房,建设规模为26.6平方米,单层面积为3.8米×3.5米。被告葛春桂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紧邻的西侧,也为上下三层结构。被告葛春桂在原告批准扩建房屋位置的西侧建有一层房屋,二层搭建有阳光棚。被告吴棠付、吴棠荣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北方位,与原告房屋相隔一巷道。原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施工,三被告认为原告新建房屋影响其采光,遂阻止原告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兴化市大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孙天红改建楼后房屋时,一楼与葛春桂同高,二楼可以与葛春桂一样搭建阳光棚;二、孙天红按照协议改建房屋时,协议人葛春桂和吴棠付不得妨碍施工;三、在纠纷期间发生的争执三方均表示互相谅解;四、本协议是三方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三方应当自觉遵守。协议履行方式、期限:协议签字生效后至房屋完成时,均应无条件遵守。”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扩建房屋的二层建设通往原有房屋三层的砖混结构的楼梯时,三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阻止原告施工,致原告停工,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居民危房改造申请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鉴定委托书、照片、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该许可证许可范围内建房的行为合法。按许可证所载内容,原告应在原告在大邹镇双溪路北侧原房后扩建单层面积为3.8米×3.5米的二层房屋。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三被告因采光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兴化市大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孙天红改建楼后房屋时,一楼与葛春桂同高,二楼可以与葛春桂一样搭建阳光棚”,应认定原、被告的约定改变了原告原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扩建房屋二层的建筑结构,而改为搭建阳光棚。但原告在此后的建房过程中,建设砖混结构的通往原有房屋三层的楼梯,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建房时既要遵守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房范围,又要遵守调解协议的约定,所建楼梯应采用对采光影响较小的钢结构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天红在乡字第20150516-00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施工范围内按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建房,被告葛春桂、吴棠付、吴棠荣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天红负担50元,被告葛春桂、吴棠付、吴棠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