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兴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朱兴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来,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润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兴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润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一、劳动争议之事实及裁决。朱兴来系安徽润基公司烧成车间操作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车间负责人周炎向朱兴来询问昨日早上上班问题,因周炎在中控视频发现25日早8点未发现朱兴来办理交接班,同时从监控发现朱兴来25日夜没在班上,朱兴来回答周炎说:其是早上七点多离开的,并强调上了夜班。为此事朱对周炎恶语相向,并在中控室用安全帽砸桌子、踢凳子,且冲向周炎。期间,恶语谩骂、使用攻击性语言,伴有推搡、指划。中控室秩序严重混乱。经过调查和了解,公司认为朱兴来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和相关规定作出解除与朱兴来的劳动合同。朱兴来不服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3日,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含劳人仲裁字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润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赔偿经济补偿金。二、(2015)含劳人仲裁字036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安徽润基公司在仲裁时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朱兴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朱兴来违章事实:1.2015年7月25日夜班不在岗,2.2015年7月25日早未办交接班,3.2015年7月25日早早退,4.态度恶劣对待车间负责人的查询,5.造成车间秩序混乱,6.对车间负责人恶语、谩骂等等。朱兴来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控室是生产车间的控制部门,其重要性无需多说,擅自离岗,违章性质本身就是很严重的,对如此重要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擅自离岗行为不予以重处,不足以引起其他操作人员的对岗位的重要性重视和不足以提高对擅自离岗的危害性、严重性的认识。其次,朱兴来恶劣对待车间负责人的查询,不仅造成车间生产秩序的混乱,同时也在公司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仲裁裁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三、仲裁裁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并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如上所述,仲裁裁决对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发生错误,继而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支持被告的双倍赔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应撤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5)含劳人仲裁字036号裁决,确认安徽润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并驳回朱兴来赔偿请求。朱兴来在原审中辩称:安徽润基公司在诉状上所陈述事实并不符合事实,(2015)含劳人仲裁字036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安徽润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经审理查明:朱兴来于2005年6月1日到安徽润基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最近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月至2016年12月31日,职位为“操作员”。2015年7月26日上午,朱兴来因前一日早班提前离岗的问题与车间负责人周炎发生言语冲突,情绪激动,进而对周炎有推搡的举动,随后被在场的同事拉开。同日,安徽润基公司作出调查,并报安徽润基公司工会,该工会在2015年7月27日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朱兴来之间的劳动关系,安徽润基公司在2015年7月26日以朱兴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五十六条2.13侮辱、恐吓、殴打或行凶伤害同事、主管,其行为给公司其他员工及所在部门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决定解除朱兴来劳动合同。朱兴来不服,认为安徽润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此向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润基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73599.46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裁决安徽润基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兴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027.9元。安徽润基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原审另查明,朱兴来自2005年6月1日至安徽润基公司工作,月工资额3240元。原审认为:朱兴来与安徽润基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安徽润基公司与朱兴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朱兴来在2015年7月25日上夜班,早上有提前离岗,7月26日早周炎在向朱兴来了解情况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产生口角,朱兴来情绪较为激动,行为不当,但尚构不成“侮辱、恐吓、殴打或行凶伤害同事、主管”的情节,安徽润基公司对此可以批评、教育并予以处理,但尚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程度,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按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此为由于7月26日解除了与朱兴来的劳动关系,此情形并不符合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同时,安徽润基公司在7月26日解除与朱兴来的劳动关系,而安徽润基公司工会是在7月27日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朱兴来的劳动关系,因此,安徽润基公司解除与朱兴来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解除。安徽润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安徽润基公司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朱兴来工作年限为10年零2个月,月工资额3240元,按双倍计算该赔偿金为68040元(3240元/月×10.5月×2)。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兴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徽润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只认定了朱兴来部分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而对其脱岗、砸桌子等恶劣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未认定。二、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认识到朱兴来行为的危害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而致适用法律不当。另,一审在认定工会回复意见的时间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朱兴来辩称:安徽润基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工会于27号才发函同意解除,明显违背法律程序。同时,安徽润基公司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朱兴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安徽润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严重,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作特点,以及违纪行为对工作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危害性综合判断。本案中,朱兴来因离岗的问题与车间负责人发生言语冲突和推搡的行为,虽属于违纪行为,但并未对单位生产、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其危害性不大,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根据安徽润基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2.13的规定,对于朱兴来的上述不当行为,公司完全可以给予“严重警告、撤职、待岗”等行政处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以后,朱兴来仍有类似的行为发生,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宜滥用处罚权,直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安徽润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安徽润基公司工会对朱兴来违纪行为的答复在公司作出决定之后,但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起诉前安徽润基公司已经补正了该解除程序,原审认为工会答复的时间问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安徽润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先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