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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大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长无公路坡胡镇坡西村路段,被告人高某酒后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长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某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高某每100ml血含乙醇197.616mg。高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3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定(2016)第1603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高某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罚金缴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