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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诉被告赵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赵春华,汤辉其,陈娇莲,陈志义,王金花,陈高贵,瞿春成,雷范妹,江苏中都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宝展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伟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佳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翔狮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负责人彭青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彪,男,1962年10月22日生。被告赵春华,男,1982年2月26日生。被告汤辉其,男,1971年11月15日生。被告陈娇莲,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志义,男,1969年2月22日生。被告王金花,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高贵,男,1979年4月13日生。被告瞿春成,男,1976年3月19日生。被告雷范妹,女,1981年3月10日生,畲族。被告江苏中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4幢113、207室。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被告南京宝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2幢101、102室。法定代表人汤辉其。被告南京伟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5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陈高贵。被告江苏南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13幢102、201室。法定代表人瞿春成。被告南京翔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16幢104、302室。法定代表人陈志义。被告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10、205室。法定代表人周浩惠。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合支行)诉被告赵春华、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江苏中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江苏南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佳公司)、南京翔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狮公司)、南京伟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睿达公司)、南京宝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展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华、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中都公司、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合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春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春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为浮动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中都公司、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签订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瀚公司、宁企公司签订股东会决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高贵、陈志义、瞿春成、汤辉其、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与原告一起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赵春华,但2013年3月21日贷款期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春华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77472.66元,及2016年2月2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中都公司、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春华、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中都公司、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赵春华(借款人)与工行六合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春华向工行六合支行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赵春华授权工行六合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发放至江苏鸿万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南京汉中门支行账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商户联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瞿春成、汤辉其、陈志义、陈高贵、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与工行六合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为赵春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中都公司、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承诺为赵春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1日,工行六合支行向赵春华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2%,借款逾期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6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赵春华及保证人催要利息,上述被告均未归还。因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赵春华尚欠利息77472.66元,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赵春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赵春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华清偿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77472.66元,及2016年2月2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中都公司、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自愿为被告赵春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赵春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后,可以向赵春华追偿。被告赵春华、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中都公司、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六合支行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77472.66元及2016年2月2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中都公司、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赵春华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87元,由被告赵春华、陈高贵、陈志义、王金花、瞿春成、雷范妹、汤辉其、陈娇莲、中都公司、南佳公司、翔狮公司、伟睿达公司、宝展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