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陈希新、章芳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陈希新,章芳凤,吴书金,林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620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霞浦县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松城街道京华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60********。系霞浦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希新,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章芳凤,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陈希新之妻。被告吴书金,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英华,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吴书金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希新、章芳凤、吴书金、林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云,被告陈希新,被告吴书金、林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希新以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海滨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0.87%计算,按月收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305%)计算利息,欠息部分亦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书金、林英华以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西社区长溪路10号万豪名仕1号楼404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仅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以及提前行使抵押权。借款时,被告陈希新、章芳凤系夫妻关系。请求:1、判令被告陈希新、章芳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结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16968.8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书金、林英华的抵押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希新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吴书金使用,请求法院判令变价被告吴书金的抵押房地产偿还借款。被告吴书金、林英华辩称,1、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霞浦县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应由霞浦县鑫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原告实现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未成就,并且被告吴书金、林英华提供的是一般担保,应先由被告陈希新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以被告吴书金、林英华的抵押房地产变价清偿;3、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逾期利息和复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希新、吴书金、林英华与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书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0.87%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书金、林英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10号万豪名仕1号楼404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希新在执行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盖章,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借款后,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希新、章芳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书、他项权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告及被告陈希新、吴书金、林英华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希新、吴书金、林英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希新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以及提前行使抵押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希新、章芳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希新、章芳凤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将被告吴书金、林英华的抵押房地产变价优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书金、林英华关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未成就以及应先由被告陈希新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原告才能行使抵押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人是被告陈希新,其借款后,不论该款项由谁使用,都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陈希新主张权利,被告陈希新关于应先变价被告吴书金、林英华的抵押房地产清偿借款,不足部分再由其清偿以及被告吴书金、林英华关于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霞浦县鑫悦商贸有限公司清偿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章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新、章芳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结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16968.86元,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陈希新、章芳凤逾期还款,准予对被告吴书金、林英华共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10号万豪名仕1号楼404室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5元,由被告陈希新、章芳凤、吴书金、林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