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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泽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泽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2栋7D。法定代表人:唐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法定代表人:刘潭爱。一审被告:中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打士道39号夏慤大厦24楼2室,公司编号1202713。法定代表人:仇斌。再审申请人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明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贝尔公司)及一审被告中泽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前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泽明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关于一审被告中泽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再审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不当。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本公司与该公司彼此财产独立,再审申请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一审法院关于两公司连带责任的判决处理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货款总额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请求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再审申请人中泽明芯公司拖欠被申请人高斯贝尔公司机顶盒货款共计人民币2915000元的事实。由于中泽明芯公司是一审被告中泽发展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虽然中泽明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其纳税证明、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财务独立于中泽发展有限公司,但因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均系其单方制作,难以核实其真实性,其所列举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中泽明芯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其股东中泽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泽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无错误及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泽明芯公司的请求,对高斯贝尔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以高斯贝尔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本案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总额为基础,按中泽明芯公司签收最后一批即第三批货物之次日起依合同约定比例并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的认定标准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泽明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过高,以及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综上,中泽明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