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农民。被告人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阴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华芳金陵丽池会桑拿会所222号包厢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杨某放在包厢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9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阴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阴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礼祥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