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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正民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向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正民初字第02250号原告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峰,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镇市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向东,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其他流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此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本金35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37300元,违约金11190元(尚欠利息37300元×30%),合计98490元及此后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0‰计算)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尚欠利息的30%计算)。被告李向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30‰,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8日,用途为其他流通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合同借款金额或挪用金额的30%(该比例可结合借款数额、期限灵活确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截止至2014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身份证、进账单、被告存折、营业执照,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其要求被告按尚欠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0‰计算)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尚欠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3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李向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德华代理审判员  杨 多人民陪审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