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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吕润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吕润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负责人王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烨炘,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润奎。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吕润奎。该车在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2015年4月23日3时20分许,闫秋中驾驶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昆明方向288公里+25米时,因未与前方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张自礼驾驶的甘G、甘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和乘车人吕旺坠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甘G、甘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吕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处理,作出了第13980272015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秋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自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车的车损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168823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和挂车损失1800元),吕润奎为此次鉴定支付了评估费13600元。吕润奎为此次事故另行支付了现场施救费、拖车费,法院酌情考虑10000元。原审认定,吕润奎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冀A挂车在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车由闫秋中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吕润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吕润奎在阳光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吕润奎有权向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其车辆损失予以理赔,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以吕润奎应向事故中对方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对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可向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等责任的甘G、甘G挂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吕润奎提供的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吕润奎提供的公估结论予以认可,但其中应扣除残值及挂车损失,最终认定车损为168823元;吕润奎诉请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15000元;吕润奎诉请的评估费,系实际支付的费用,属吕润奎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吕润奎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吕润奎19742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吕润奎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吕润奎所有的晋K在未通知该公司的情况下进行了车损鉴定,违背了该公司的知情权,原审法院在吕瑞奎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的情况下依据鉴定报告判定有失偏颇。二、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该公司要求追加驾驶员张自礼或保险公司出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款项。被上诉人吕润奎辩称,一、按照相关规定,虽然本起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但上诉人对其损失全部赔付后,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追偿。二、其车辆损失是经交警部门委托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该车辆至今未修理,其没有能力修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闫秋中驾驶吕润奎实际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自礼驾驶的甘G、甘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晋K车辆受损是本案不争的事实,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晋K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有失偏颇一节。原审法院采信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通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做出的,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对此报告虽有异议,但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吕润奎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至于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追加驾驶员张自礼或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款项一节。虽然晋K在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商业险,该起事故中晋K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原审中对吕润奎起诉要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判令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