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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耀庭与吴伟忠、曾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耀庭,吴伟忠,曾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蔡耀庭,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忠,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告:曾奇霞,女,汉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原告蔡耀庭诉被告吴伟忠、曾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耀庭的委托代理人刘捷、被告吴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耀庭诉称:2015年8月至9月,吴伟忠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蔡耀庭借款。蔡耀庭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合计借给吴伟忠940000元。吴伟忠收款后,亦向蔡耀庭出具了5张《借据》,明确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法院等内容。但借款期限届满,吴伟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曾奇霞是吴伟忠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吴伟忠与曾奇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奇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蔡耀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伟忠、曾奇霞向蔡耀庭返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吴伟忠、曾奇霞赔偿蔡耀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伟忠、曾奇霞承担。被告吴伟忠辩称:吴伟忠向蔡耀庭借款940000元后,已偿还借款本金约500000元,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蔡耀庭不会确认,故如果蔡耀庭给予时间,吴伟忠可向其偿还94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上述借款是吴伟忠的个人债务,曾奇霞并不知情,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耀庭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吴伟忠也不同意承担。被告曾奇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吴伟忠与曾奇霞是夫妻,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吴伟忠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蔡耀庭借款,并出具了5份《借据》交蔡耀庭收执,确认:2015年8月10日借到200000元,为转账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9日止;2015年8月15日借到100000元,为转账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止;2015年8月21日借到200000元,其中130000元为转账支付,70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1日止;2015年9月29日借到200000元,为转账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5年9月29日另借到240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8日止。同时,吴伟忠在《借据》上确认上述5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每月20厘即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蔡耀庭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和诉讼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蔡耀庭称吴伟忠没有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蔡耀庭对《借据》所示转账支付的借款部分,提供了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为证,对现金支付的借款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伟忠虽然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称2015年9月29日的240000元借款,蔡耀庭实际只交付了200000元,另外40000元,是吴伟忠此前拖欠蔡耀庭的款项,双方约定计入借款本金中;并且,吴伟忠称其与蔡耀庭之间实际为合作关系,吴伟忠向蔡耀庭借款后是将借款转借他人,对此,蔡耀庭不收取吴伟忠利息,只需吴伟忠每日向其偿还4000元,直至款项还清时止,故借款后,吴伟忠已向蔡耀庭偿还了借款本金约500000元。但吴伟忠对其以上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蔡耀庭不予确认,蔡耀庭也不确认案涉借款为吴伟忠的个人债务,主张是吴伟忠与曾奇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蔡耀庭在起诉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已予以实施。蔡耀庭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有发票为证。另,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人民币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依次为4.85%、4.6%和4.35%,其四倍均低于年利率24%。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据》、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担保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本院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曾奇霞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根据蔡耀庭提供的《借据》,可以显示蔡耀庭与吴伟忠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吴伟忠已实际收到借款,数额共940000元。虽然吴伟忠称2015年9月29日的240000元借款,蔡耀庭实际只交付了200000元,另外40000元,是吴伟忠此前拖欠蔡耀庭的款项,双方约定计入借款本金中,但蔡耀庭对此不予确认,吴伟忠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吴伟忠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案涉借款数额为94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吴伟忠称已偿还借款本金约500000元,并称双方实际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蔡耀庭不予确认,本院对吴伟忠的主张不予确认。依法吴伟忠应立即向蔡耀庭返还借款940000元,并按照《借据》的约定,就案涉5笔借款分别向蔡耀庭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蔡耀庭计得为3404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实际产生的借款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分别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蔡耀庭主张的担保费8000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该费用应由吴伟忠承担。此外,吴伟忠称案涉债务是其与蔡耀庭约定的个人债务,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蔡耀庭对此不予确认,本案亦无证据表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蔡耀庭主张案涉债务是发生在吴伟忠与曾奇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曾奇霞应对吴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伟忠、曾奇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蔡耀庭返还借款9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分别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吴伟忠、曾奇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蔡耀庭支付担保费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1937元,由被告吴伟忠、曾奇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捷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