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忠国与沈阳市和平区百成货运代理服务站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国,沈阳市和平区百成货运代理服务站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4104号原告:张忠国。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百成货运代理服务站.经营者:朱广明。原告张忠国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百成货运代理服务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2015年9月28日起,多次让被告托运货物,(酱菜),运输到辽宁省××石桥市由张段峰个人接收,每次原告都向被告交付了托运费。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货款带回交付给原告,货款总计26,358元,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说货款暂时被他使用了,承诺过完年后给付原告,过完年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至今不接,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给付代收货款26,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代收货款26,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忠国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百成货运代理服务站合同纠纷一案,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9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玉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