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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117号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法定代表人池仁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心海、XX(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临半路118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孙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继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诉称:2012年间,被告因承建瑞安市第二外国语学校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混凝土货款的结算约定: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80%货款;余款待工程结顶后两个月内办理总结算后支付;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逾期支付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各种混凝土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4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2455.8立方米,计总货款8777096元,尚欠货款4073946元。被告承建的瑞安市第二外国语学校工程已于2014年2月24日结顶。根据被告偿付给原告的款项,依法先支付违约金,然后支付货款的原则,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5696.54元;欠原告截止2014年4月24日(结顶后两个月内)止80%部分货款的违约金104406.2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安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中瑞公司货款4345696.54元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4月24日前未偿付的违约金104406.20元;以4319798.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5898.2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中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鸿安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预拌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混凝土销售结算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时间及其数量。证据4、承诺书,以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的混凝土总数量,被告付款总金额及结顶时间的事实。原告举证时称:因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面出具,未计算应当偿付的违约金,因此,对结欠混凝土总货款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鸿安公司辩称:双方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尚未结算。对于原告自行制作的违约金结算表不予认可。因此,对尚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但对诉讼请求中的数字不予认可,需要重新结算。另外,原、被告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鸿安公司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鸿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4均无异议,但证据4中总欠混凝土货款金额应当予以认可;关于证据3,其中被告方代表李平的签名不是李平所签,要求予以鉴定。在本院决定鉴定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可以确认为被告的代表李平的签名样本,也没有提供李平本人到庭亲自书写签名笔迹,致使鉴定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的异议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预拌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书》关于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金额是认可的,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而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申请鉴定,且能够提供鉴定样本而没有提供鉴定样本,是恶意阻止诉讼进程的不当诉讼行为,予以告诫,并对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承建瑞安市第二外国语学校工程需要,与原告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关于混凝土货款的结算,合同约定:次月15日前偿付上月所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额的80%货款;余款待工程结顶后两个月内办理总结算后支付;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逾期支付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种混凝土产品,被告亦已偿付部分货款,但与约定不符。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4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2455.8立方米,计总货款8777096元,被告偿付货款总额为4703150元。被告承建的瑞安市第二外国语学校工程已于2014年2月24日结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包括计算违约金在内的关于偿付货款的约定,均应当予以履行。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前社会融资成本较高的原因,确定对违约金利率予以调整,并酌情调整为利率1%。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被告后续支付的货款优先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前期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具体计算过程见后附的《违约金计算表》。根据该《违约金计算表》,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于该日应当付款的“80%货款”2505447.18元及其违约金86393.29元;“20%货款”1755419.26元,总欠货款合计4260866.44元,其中:违约金需从2014年5月16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20%货款”的偿付时间,双方约定的是“待工程结顶后两个月内办理总结算后支付”,工程结顶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而被告出具承诺函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被告总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金额有异议,但该该承诺函的出具可视为双方结算。因此,本院确定2014年6月6日为“20%货款”的偿付日。此后,亦应当按上述酌情确定的违约金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260866.4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月利率1%,其中:2505447.18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1755419.26元从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及“80%货款”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86393.2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60元,由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星伟违约金计算清单序号月份总货款80%货款20%货款应付时间实付时间金额违约天数违约金80%货款的余额2012.10104934.883947.8420986.962012.11.152012.12.4105000503.69-20548.472012.11810824648659.2162164.802012.12.15628110.73628110.732012.12.263481502093.70282054.43282054.432013.1.3300000658.13-17287.442012.121598671.51278937.2319734.302013.1.152013.2.71261649.761261649.762013.2.78000009252.10470901.86470901.862013.5.212871.322013.1699585.85559668.68139917.172013.2.152013.5.213991.722013.22229901783922013.3.152013.5.22794.812013.393432.2574745.818686.452013.4.152013.5.2432.561289985.922013.5.250000030090.41820076.33820076.332013.6.89840.922013.4487605.25390084.297521.052013.5.15.2013.6.82990.651210160.532013.6.860000012931.57623092.10623092.102013.7.188307.892013.5413118.7533049582623.752013.6.152013.7.183635.452013.61361681.951089345.56272336.392013.7.152013.7.181089.352042932.662013.7.18100000015211.391058144.051058144.052013.9.1821162.882013.7397506.28318005.0279501.262013.8.152013.9.183498.062013.8692666.93554133.54138533.392013.9.152013.9.18554.14序号月份总货款80%货款20%货款应付时间实付时间金额违约天数违约金80%货款的余额1930282.612013.9.1830000025215.081655497.691655497.692013.11.827591.632013.9270334.5216267.654066.902013.10.152013.11.81658.051871765.292013.11.825000029249.681651014.971651014.972014.1.2743476.732013.10461101.06368880.8592220.212013.11.152014.1.278853.142013.11164341.1131472.8832868.222013.12.152014.1.271840.622013.12431711345368.886342.202014.1.152014.1.271266.352496737.502014.1.2750000055436.842052174.342052174.34(2014.5.15)73878.282014.1436598.4349278.7287319.682014.2.15(2014.5.15)11700.842014.231036.87759.202014.3.15(2014.5.15)605.222014.365298.452238.7213059.682014.4.15(2014.5.15)208.952014.425898.2520718.605179.652014.5.15(2014.5.15)2014.5.152505447.181755419.2686393.29说明:1、“80%货款的余额”中负数表示被告多付原告货款。2、月份为空白的行中的“80%货款”数字来源于上行“80%货款的余额”,两者一致。3、月份为空白的行中的“违约天数”的起算日期为上次付款日期。4、“(2014.5.15)”为计算方便而虚拟的付款日期,即:该日付款金额为0。5、第36序列的意义是: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于该日应当付款的“80%货款”2505447.18元及其违约金86393.29元;“20%货款”175541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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