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晓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晓敏,林晓勇,陈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81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负责人:杨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琳,银行员工。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1幢2002室。法定代表人:林晓敏。被告:林晓敏。被告:林晓勇。被告:陈少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晓敏、林晓勇、陈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17520.0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林晓敏、林晓勇、陈少华均在最高额167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晓敏、林晓勇、陈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少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3001866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2日,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73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3001866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后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现尚欠借款利息117520.02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少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400020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6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被告林晓敏、林晓勇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2日,被告林晓敏、林晓勇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6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林晓敏、林晓勇系借款人即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欠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华、林晓敏、林晓勇,均自愿为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新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林晓敏、林晓勇且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晓公司借款用途系以贷还贷。故而,被告陈少华、林晓敏、林晓勇应当在各自最高限额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利息117520.02元;二、被告陈少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合同号为85213201400020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67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林晓敏、林晓勇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167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温州伊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少华、林晓敏、林晓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