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锐、李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陈锐,李瑞华,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锐,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生。被告李瑞华,女,彝族,1981年12月5日生。被告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佳泽,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曲靖分行)诉被告陈锐、李瑞华、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曲靖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朝晖,被告广厦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孙佳泽、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李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购买房屋的开发商。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1)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5974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下浮2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2)第一、二被告用向第三被告购买的位于曲靖市珠江源二期建筑面积为161.41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3)第三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第一、二被告放款155974元,但第一、二被告自2015年6月至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546.25元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起诉日为2415.25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3、判令第一、二被告名下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第三被告在上述1、2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1546.25元及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415.25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陈锐、李瑞华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广厦房地产辩称,1、我公司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若被告陈锐、李瑞华不支付贷款,我公司同意原告对其购买并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沾益珠江源大道经四路以西“珠江源三期”第16幢2单元201号房行使抵押权,并对所得款优先受偿;3、关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锐、李瑞华不按期还款,责任在该二人身上,我方应履行的义务已完成,房屋已办理房产证,一年前我公司就联系原告办理他项权证,但因原告以人事变动原因拖延,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广发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锐、李瑞华二人身份信息及被告广厦房地产的工商登记信息;2、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声明、贷款推荐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锐向广发银行曲靖分行申请购房贷款155974元,购买广厦房地产开发的住房,李瑞华作为配偶自愿与陈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广厦房地产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3、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广发银行曲靖分行、陈锐、广厦房地产共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4、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2月21日广发银行曲靖分行向陈锐发放贷款155974元;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陈锐从2015年6月20日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日欠本金111546.25元,欠利息、罚息、复利2415.25元,共计欠款11396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厦房地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陈锐、李瑞华怠于诉讼且被告广厦房地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厦房地产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1日,被告陈锐、广厦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被告陈锐向原告借款155974元用以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李瑞华与陈锐系夫妻关系,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广厦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广发银行曲靖分行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陈锐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1546.25元,欠利息、罚息、复利2415.25元,合计113961.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陈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锐、李瑞华偿还借款本金111546.25元,利息、罚息、复利2415.25元,合计113961.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陈锐、李瑞华用以抵押担保本案债权的位于曲靖市沾益县珠江源大道以东,经四路以西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房地产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锐、李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546.2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415.25元,合计人民币113961.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锐、李瑞华、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江维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