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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6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宜宾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2********,住宜宾县合什镇老牌坊街*号。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同年8月23日在合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带来一子(与前夫所生)改名为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双方对感情、理想、性格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没有共同的语言和志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不安心打工上班,只想在茶吧打牌,有时为了家庭琐事及教育小孩,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事实、理由不真实、不客观。原、被告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虽只有三个月,但双方完全出于自愿,并非草率结合,婚后,双方相濡以沫,做事有商有量,还一起外出务工两年,生活同吃同住,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下半年原告听他人挑拨才对被告母子冷淡,让其在外租房单独生活。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好逸恶劳,不安心上班,贪图打牌娱乐”纯属不实之词;2.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原、被告为杨某乙缴纳社会抚养费4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原、被告结婚证,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年多,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兰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