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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诉被告刘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刘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721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52号(楚隆工业园)西区*楼。法定代表人李连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秀,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德,系刘秀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亚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诉称,被告刘秀在劳动仲裁中陈述其于2015年3月中旬,经原告的万姓厂长介绍进厂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2015年3月份是新年伊始。原告此时业务很少,员工较多,没有必要招收新员工,而且原告的车间员工分工明确,各工种只负责自己岗位的事务,绝对禁止串岗。被告自称是车工,却又在热烫机处受伤,其说法自相矛盾。综上可知被告陈述虚假的事实,误导劳动仲裁委作出错误的裁决结果。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刘秀辩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秀在原告车间内发生事故,右手被机器压伤,事发后被原告送至普爱医院及协和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法人代表的妻子多次与被告家人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方多次明确表示被告是其员工。因此可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自始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关系的否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刘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连祥,身份证号码为422427196812204252。证据2、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证明李连祥和郭艳萍是夫妻关系。证据3、协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右手受伤,在协和医院多次治疗、多次手术。证据4、原告车间机器照片,证明被告系在原告车间内工作时被机器压伤。证据5、医疗费收条,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6000元医疗费。证据6、郭艳萍身份证及被告与郭艳萍协商赔偿事宜的照片,证明郭艳萍到医院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亲口承认被告系原告员工。证据7、被告与郭艳萍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据8、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有伤住院,但不能证明在原告处上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个机器照片既不清晰,也不能证明机器属原告所有和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但不能因这6000元就确认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法人代表妻子看望被告是事实,但不能因为看望就确认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任务,地点,时间均不清楚,录音的文字频不完整,对话内容与本事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裁决书未生效不能起到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所举1、2、8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按本院要求就被告所举证据7中的录音进行比对确认,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因与证据7形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缝纫机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27日下午被告现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卷入机器而受伤。原告方逐将被告送至医院求职并支付部分费用。原告负责人妻子郭艳萍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逐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立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40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被告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是经过合法登记人个体经营者,因此被告与原告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另原告是服饰厂,其员工主要是车工,从事服装的生产,即使用缝纫机等机械做衣服。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处,被安排从事车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正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受伤时也是在从事车工工作。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的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该条规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本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一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