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隋涛、赵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涛,赵国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73号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82883749-2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南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亮,男,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聪,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进,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隋涛,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赵国强,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涛、赵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由审判员何明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娜、人民陪审员李雪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涛、赵国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隋涛以经营远东双燃料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伟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180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5‰;使用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赵国强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林甸县林甸镇东南街绿泉综合楼(3-1-3-26-1)150平方米商服楼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在林甸县房产管理处登记备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隋涛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隋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其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隋涛偿还欠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对被告赵国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隋涛、赵国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隋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被告未出庭也无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后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隋涛发放贷款1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无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3、被告赵国强位于林甸县林甸镇东南街绿泉综合楼(3-1-3-26-1)150平方米商服楼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赵国强用自有房屋为用款人隋涛在原告处贷款18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无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赵国强、于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赵国强、于影夫妻二人自愿用自已的房屋为隋涛借款做抵押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无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隋涛、赵国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隋涛以经营远东双燃料有限公司为由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伟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180000.00元。并由被告隋涛、赵国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借款利率为8.85‰;使用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赵国强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林甸县林甸镇东南街绿泉综合楼(3-1-3-26-1)150平方米商服楼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在林甸县房产管理处登记备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隋涛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隋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其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隋涛偿还欠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对被告赵国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约定月利息8.85‰,借用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但原告实际给付贷款日为2012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支付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按照约定月息8.85‰计算。另外本案被告赵国强以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涉及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被告赵国强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8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按照月息8.85‰计算);二、原告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国强提供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林字第2012000**号,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坐落林甸县东南街绿泉综合楼3-1-3-26-1)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00元,由被告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富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