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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进入淅川县城关镇南阳路赢华壁纸店内,趁店中无人之机,将店中范某放在店内正在充电的三星S6(日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305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由老城派出所返还给被害人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孙某、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兼)  温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