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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汤赛华与陈苏妹、吴飞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赛华,陈苏妹,吴飞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32号原告汤赛华,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苏妹,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被告吴飞廉,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住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原告汤赛华与被告陈苏妹、吴飞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妹与吴飞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赛华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每月15日还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据。但借款后俩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计息时间从2015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俩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苏妹、吴飞廉向原告汤赛华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每月15日还款3000元。事后被告已还借款1000元,尚欠8.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俩被告亲笔所立《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苏妹、吴飞廉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汤赛华借款人民币9万元,至今尚欠8.9万元未还,有上述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自述被告已还本金1000元,现原告主张俩被告应当返还其借款本金8.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苏妹、吴飞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汤赛华借款人民币8.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计息时间从2015年11月10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陈苏妹、吴飞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