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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海静与吴琰、林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静,吴琰,林露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173号原告:李海静。委托代理人:李朝尧。被告:吴琰。被告:林露露。原告李海静与被告吴琰、林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露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琰因关押于看守所未到庭;于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尧与被告吴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静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海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琰无还款诚意。此债务系被告吴琰、林露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海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表(结婚登记信息和离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琰答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前的借款均已清偿完毕,之前利息也是较高的,2014年8月份我将17万一次性偿还给了原告,因此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前我和原告是没有经济往来的。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是不属实的。2014年8月之前的借条也都拿回来了,为什么会有这么一张借条我也不记得了。被告吴琰未提供证据。被告林露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海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除了我的签名和签名上的指印是我出具的,其他内容均不是我书写的,主文内容上的指印也不是我的。被告林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自认该《借款借据》的利息是后来自己添加的,被告对其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能够证明被告吴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琰、林露露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吴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应视为其对双方借款合意的确认。被告吴琰认为本案借款不属实,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吴琰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吴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露露对此亦未提出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露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琰、林露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海静借款本金300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吴琰、林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