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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465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军,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在观紫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8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马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沉迷于赌博,生活作风败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某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在观紫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8年1月14日生育长女马某。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