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周立元与许建军、许新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立元,许建军,许新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02062号申请执行人周立元,市民。被执行人许建军,市民。被执行人许新洋,市民。申请执行人周立元与被执行人许建军、许新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阜城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许建军、许新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立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许建军、许新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艾领、皋子文追偿。二、驳回周立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许建军、许新洋负担(周立元已预交330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掭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