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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晓丽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丽,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20行初73号原告陆晓丽,女,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冬君,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晓丽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陆晓丽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因原告在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钟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