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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意雯。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修华,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黄仁玉,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陆修华,职务不详。被告吴伦梅,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周陈海,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张宜宗,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叶章茂,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熊金华,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丰雄,职务不详。被告叶丰雄,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恒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吴伦梅,职务不详。被告上海帆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宜宗,职务不详。被告上海时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章茂,职务不详。被告上海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熊金华,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陆修华、黄仁玉、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伦梅、周陈海、张宜宗、叶章茂、熊金华、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上海恒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帆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时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涵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十四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意雯、赖际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陆修华(主借款人)、被告黄仁玉(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以下同)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执行年利率7.2%;贷款按月还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承诺:被告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愿成为共同连带还款人;如借款人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愿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吴伦梅、周陈海、张宜宗、叶章茂、熊金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PNLBXY005),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根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此外,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YB005和YFX005),分别约定被告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对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熊金华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陆修华、共同借款人被告黄仁玉、保证人被告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伦梅、周陈海、张宜宗、叶章茂、熊金华、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上海恒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帆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时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及出质人叶丰雄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需变更贷款要素,签约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原合同内容。具体变更内容为变更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实际放款日起始日起算;还款方式变更为前18期还息,从第19期开始按月等额本息。在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陆修华、黄仁玉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其他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修华、黄仁玉、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86,699.89元、利息28,841.74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合计2,015,541.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陆修华、黄仁玉、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838元;3、上述其他被告对被告陆修华、黄仁玉、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全额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义务人;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吴伦梅、周陈海、张宜宗、叶章茂、熊金华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担保;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YB005),证明被告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YFX005),证明被告叶丰雄违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6、《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吴伦梅、周陈海、张宜宗、叶章茂、熊金华、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上海恒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帆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时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补充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补充证据2、本息清单,证明未归还的本息金额。被告陆修华、黄仁玉、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伦梅、周陈海、张宜宗、叶章茂、熊金华、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上海恒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帆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时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涵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陆修华、黄仁玉尚欠贷款本金1,692,699.89元和利息227,463.54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4,83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陆修华、黄仁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与被告吴伦梅、周陈海、张宜宗、叶章茂、熊金华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与被告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与十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向被告陆修华、黄仁玉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陆修华、黄仁玉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十四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诉请被告陆修华、黄仁玉、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86,699.89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28,841.74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陆修华、黄仁玉追偿。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修华、黄仁玉、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92,699.89元。二、被告陆修华、黄仁玉、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27,463.54元,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92,69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三、被告陆修华、黄仁玉、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838元。四、被告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伦梅、周陈海、张宜宗、叶章茂、熊金华、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上海恒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帆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时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涵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修华、黄仁玉的上述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金甲纳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伦梅、周陈海、张宜宗、叶章茂、熊金华、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上海恒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帆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时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涵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陆修华、黄仁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3.0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3,523.04元(原告已预缴),由十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