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利、郭德鹏申请执行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郭德鹏,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33号申请执行人刘利,女,生于1987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申请执行人郭德鹏,男,生于1986年8月6日,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永宁新区四区工程2号楼第-1层-1-10号。法定代表人邓先贵,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0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刘利、郭德鹏申请执行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本金33026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4721.43元和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叙永支行账户内存款4621.22元,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因上述财产标的物价值较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执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叙永县县城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执行人叙永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资产及相应证照。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建工程“叙永县·国际大都会”项目尚未办理预售许可,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刘利、郭德鹏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利、郭德鹏在被执行人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