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增与闫燕、闫保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闫燕,闫保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陈增,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闫燕,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告闫保宪,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原告陈增与被告闫燕、闫保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燕、闫保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长期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二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予以同意。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承诺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燕、闫保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9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闫燕、闫保宪向陈增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5年4月9号借,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24号归还本借款。特此为证。闫燕、闫保宪2015.4.9”。本院认为,被告闫燕、闫保宪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燕、闫保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燕、闫保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增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