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艾容、余辉红等与张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艾容,余辉红,陈艾君,匡浩,张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232号原告陈艾容。原告余辉红。原告陈艾君。原告匡浩。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念。原告陈艾容、余辉红及原告陈艾君、匡浩诉被告张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两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必要共同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陈艾容、陈艾君就坐落于天门新城水岸颐景湾南区(天门新城南公旺大街)10栋12号、14号与被告张念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上述商铺用于经营“小馆子”餐馆,租赁期限为5年,第一年及第二年的租金为35000元,余下三年租赁期限租金由双方协商而定,且约定在双方就房屋租金价格协商不一致时,原告陈艾容、陈艾君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2015年,原告陈艾容、陈艾君告知被告房租上涨,被告不同意。同年10月19日,原告陈艾容、陈艾君共同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租金上涨70000元,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同年10月28日,被告接到原告陈艾容、陈艾君书面通知后,告知因经营困难仅同意按35元/平缴纳租金。因双方就租金价格协商未果,原告陈艾容、陈艾君遂于同年12月30日向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腾退房屋。因被告接到书面通知后,未能向四原告缴纳租金及腾退房屋,四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四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行为有效;2、责令被告将租赁房屋即天门新城水岸颐景湾南区(天门新城南公旺大街)10栋14号、12号商铺分别腾退给原告陈艾容、余辉红及原告陈艾君、匡浩,并承担租赁期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房屋租金12274元(6137元×2)及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陈艾容、余辉红及原告陈艾君、匡浩的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陈艾容、余辉红及原告陈艾君、匡浩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分别属原告陈艾容、余辉红及原告陈艾君、匡浩夫妻共同房产的事实。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念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孙冬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催缴房屋租金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艾容、陈艾君已经通知被告第三年租金变更为70000元,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前缴纳租金,逾期将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六: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邮寄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被告已于2016年1月4日收到此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被告张念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本案所涉坐落于天门市天门新城水岸颐景湾南区(十号楼)10幢12号、14号商铺分别属原告陈艾君、匡浩及原告陈艾容、余辉红的夫妻共同房产,建筑面积均为111.93平方米。2013年6月6日,原告陈艾容、陈艾君与被告张念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陈艾容、陈艾君将其所有的坐位于天门新城南公旺大街10栋12号/1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张念作经营餐饮之用;租赁期共五年,四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张念使用,至2018年10月31日租赁期满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间的时间系原告陈艾容、陈艾君给付被告张念的装修时间,不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第一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及第二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35000元,余下三年租赁期限租金由双方协商而定,租金交纳时间为当年的10月31日前,否则四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5项约定双方对房屋租赁价格协商不一致的,四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定将租赁房屋交由被告张念使用,被告张念亦依约定支付了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二年房租共计7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因原、被告就第三年度(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房租标准协商未果,原告陈艾容、陈艾君委托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张念寄送《催缴房屋租金通知函》,告知被告张念第三年度租金标准为70000元,鉴于被告张念对此租金数额持否定态度,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缴纳上述租金,逾期不缴纳房租将依合同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此邮件由被告张念妻子孙冬姣于同年10月28日签收。因被告张念未依通知函按期缴纳租金,且原、被告仍未就租金协商一致,原告陈艾容、陈艾君委托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张念寄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告知被告张念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责成被告张念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将承租的商品腾退给四原告,将承租房屋恢复原样,并承担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用;此邮件由被告张念妻子孙冬姣于2016年1月4日签收。因被告张念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拒绝腾退房屋及向四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及占用使用费用,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四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第一年及第二年各商铺的租金标准35000元/年计算其诉请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计64天),参照第二年租金标准,被告应分别支付四原告房屋租金6137元(35000元/年÷365天/年×64天)。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在原、被告就房屋租金价格协商不一致时,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被告未能就租金价格协商一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四原告依法可单方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其与被告张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自通知到达时即2016年1月4日解除,且被告对合同解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张念应将相关租赁房屋退还给四原告。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念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被告未依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四原告的租赁房屋,造成四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原、被告就第三年的房租价格并未协商一致,四原告要求按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艾君、匡浩、陈艾容、余辉红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张念提出解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行为有效,原告陈艾君、匡浩、陈艾容、余辉红与被告张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1月4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将其租赁的坐落于天门市天门新城水岸颐景湾南区(十号楼)10幢12号、14号商铺分别腾退给原告陈艾君、匡浩、陈艾容、余辉红,并分别支付原告陈艾君、匡浩、陈艾容、余辉红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房屋租金6137元及按租金标准35000元/年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陈艾容、余辉红、陈艾君、匡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艾容、余辉红、陈艾君、匡浩负担300元,被告张念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志方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