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建仁与刘明川、孙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仁,刘明川,孙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徐建仁。委托代理人徐亚琴(系原告之妻)。被告刘明川。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雯,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慧兰。原告徐建仁诉被告刘明川、孙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孙慧兰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琴、被告刘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仁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明川早期在建筑业务往来中相识。2012年,被告刘明川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由向原告相继借数笔款项,约定利息为2.8%,其中2012年6月1日借款230万元,2012年8月15日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3日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320万元。至2013年年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明川仅归还借款90万元,尚欠借款230万元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明川、孙慧兰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2、被告刘明川、孙慧兰支付原告利息(以2,300,000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刘明川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款金额实际仅收到三笔借款分别为2,235,600元、486,000元、388,800元。在借款后,被告刘明川已经归还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590,800元,现借款余额为1,293,857.60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达成协议,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对剩余本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故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慧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川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徐金仁暂借人民币230万元正,借款人签名后法律生效。同日,原告通过徐亚琴的账户向被告刘明川转账95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徐亚琴的账户向被告刘明川转账1,285,600元,合计2,235,600元。被告刘明川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徐金仁暂借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正,每月利息为壹万肆仟元整,借款人签名后法律生效。同日,原告通过徐亚琴的账户向被告刘川明转账486,000元。被告刘明川于2012年9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徐金仁暂借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徐亚琴的账户向被告刘明川转账388,8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明川于2013年3月30日向徐亚琴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分两次各向徐亚琴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4月13日向徐亚琴转账150,000元;于2013年4月17日向徐亚琴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向徐亚琴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徐亚琴转账50,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向徐亚琴转账3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徐亚琴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徐亚琴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徐亚琴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徐亚琴转账50,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向徐亚琴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徐亚琴转账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徐亚琴转账100,000元。另,徐亚琴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明川借款伍万元正。被告刘明川于2012年7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64,400元;于2012年8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64,400元;于2012年9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64,400元;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于2012年10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11,200元;于2012年10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64,4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于2012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75,6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75,6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89,600元;于2013年3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25,200元,上述合计590,800元。另查明: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光里湖村村委会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光里湖村村民徐建仁与徐金仁是同一人,特此证明。东阳市公安局巍山派出所在证明中加注:经查,徐建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光里湖村中曾经使用过徐金仁这个名字,特此证明。原告和徐亚琴于1985年3月18日申请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确认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刘明川支付徐亚琴的900,000元均认可作为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收条、结婚申请书、证明、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明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借款金额,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作为借款的金额,根据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被告刘明川向原告借款3,110,400元。现被告刘明川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明川辩称已经实际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其中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间的90万元,原告认可作为本金归还,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被告刘明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0,400元。关于其他的款项,双方对于本息归还顺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予以抵扣。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8%,被告确认实际按照2.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认为该利息可以和原告分享,同时2013年3月后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所付款项均为本金。现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的主张可以和被告刘明川的实际付款金额相互映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8%;该利率虽已超过月息2%的限制性规定,但对于被告刘明川已经归还的部分,因实际计算及履行并未超过月息3%且符合双方约定,应视为自然债务,已经履行部分不再予以返还或抵充。经核算,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明川支付原告的款项符合以月息2.8%计算的利息,故本院确认2013年1月16日前的利息双方确已结清。至于2013年3月1日被告刘明川支付原告的25,200元,被告主张系作为借款90万元的利息结清,原告亦未另行主张90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亦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该笔25,20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本息均无关联,在计算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时不再计算。综上,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明川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10,4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并要求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计算便利,本院一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明川在2013年5月20日后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合计90万元,仍应依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扣除。经核算,被告刘明川每期支付的利息均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仅应作为利息扣除。两被告于1985年4月21日结婚,上述借款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慧兰对上述还款义务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川、孙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仁借款2,210,400元;二、被告刘明川、孙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建仁借款利息(以2,210,4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扣除被告刘明川已经支付的90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0,200元,由原告徐建仁负担717元,由被告刘明川、孙慧兰负担29,48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