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3月11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经营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博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从赵某办公室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9.9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805克。经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9.9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8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经营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博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从赵某办公室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9.9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805克。经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处置信息表、社区戒毒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59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78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