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熊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25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公民身份证号412702************,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2010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公民身份证号372823************,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矿坑乡南坡村。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刘淑永、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月9日,被告人熊某、刘某在临沂市高新区某集市实施扒窃,共作案6起,盗得手机5部、现金1240余元等物品一宗。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刘某结伙在某集市卖鞋子的地方盗窃临沂高新区某小区居民高某甲的价值500元的苹果5C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共计价值700余元。2、2015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刘某结伙在某集市卖葱的地方盗窃一妇女的价值100元的TCL一部、现金100余元。共计价值200余元。3、2015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刘某结伙在某集市卖青菜的地方盗窃临沂高新区某小区居民高某乙的价值700元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共计价值800余元。4、2015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刘某结伙在某集市卖青菜的地方盗窃临沂高新区某小区居民吴某的现金180余元。5、2015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刘某结伙在某集市卖鸡的地方盗窃临沂高新区某庄居民张某某的手机一部(无价值鉴定)、现金160余元。6、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刘某结伙在某集市科北路彩票站路口盗窃临沂高新区某小区居民陆某的小米手机一部(无价值鉴定),现金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刘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人民陪审员 魏广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