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正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存,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徐军,男,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平,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宇,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曹军,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徐军,被上诉人张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娄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张正平入职中联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5年2月25日,中联公司发《关于对石料验收违规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通报》。其中载有:2014年12月21日,天宝站收料员张正平工作极不负责,弄虚作假,严重失职,在天宝站司磅员正确打印的“瓜子片”过磅验收单上,错误盖上价格更高的“小碎”收料章,后被及时发现,予以纠正,避免了企业经济损失。为严明公司规章制度,坚决打击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的相关人员处理如下: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张正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2月3日经中联公司工会同意,中联公司于同年3月18日向张正平发《关于解除张正平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张正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要求,经研究决定解除张正平的劳动关系。同年3月30日,张正平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中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仲裁委终结审理该案。张正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9656.35元(2808.05元/月×3.5个月×2倍)。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张正平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2808.05元。中联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张正平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制定并告知张正平,提供2012年4月28日《关于成立工会委员会的报告》、5月4日《关于同意成立工会的批复》、8月12日的《关于下发〈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8月22日至26日《学习知悉〈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登记签字表(有张正平于8月23日签名),2013年3月25日《首届职工代表大会材料》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与2012年的版本一致,于2013年3月25日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告知张正平,该《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款规定:员工有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私改报销单据,经查证属实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给予记过惩处,影响不予发放月度薪酬奖金,并有权解除当事人劳动关系。张正平质证后认为,对于中联公司提供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及经工会制定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试行版本是没有经过任何民主程序,但职工代表大会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并没有让所有的员工知悉,也没有经过其签字学习,且张正平从来没有见过相关文件和奖惩管理办法。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通报、报告、批复、通知、《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登记签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正平与中联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中联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张正平,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员工有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私改报销单据,经查证属实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员工何种行为或达到何种程度构成该条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张正平在“瓜子片”过磅验收单上,错误盖上“小碎”收料章,且经查证属实的仅一次,并不能以此认定其有弄虚作假的故意,故中联公司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张正平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正平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19656.35元(2808.05元/月×3.5个月×2倍)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张正平赔偿金19656.3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中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正平是中联公司的收料员,2014年12月21日张正平在履职过程中,严重失职,将中联公司明确标明材料名称是“瓜子片”的过磅验收单,弄虚作假,在错误盖上另外一种材料名称为“小碎”的收料章后,按“小碎”进入仓库错误堆放,错误使用。原审庭审中,张正平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张正平在收料员岗位履职,负责接收送货票据,验收、核对物资品种名称,做到票物相符是收料员岗位最基本的职责要求,但张正平在2014年12月21日将验收的“瓜子片”盖成另外一种原材料“小碎”,并被当作“小碎”使用,明显没有尽到核查义务。(二)在混凝土生产中,“瓜子片”和“小碎”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原料,“瓜子片”在混凝土生产中是填充烊,“小碎”在混凝土生产中是骨料,它们各自起的作用、用途、用量和对混凝土产品质量的影响存在巨大差异。(三)中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依法制订实施的规章制度拥有法定解释权。中联公司对《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第23项规定的“弄虚作假”的解释包括“收料员在验收原材料进厂中弄错品种名称的情形”,该解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联公司无需支付张正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张正平辩称:(一)张正平在中联公司工作3年多时间,仅仅就盖错过一次章,中联公司认为张正平的过错达到严重违纪,不符合常理。(二)张正平的上班时间是上一休一,存在连续工作24小时的情况,才导致其三年工作内出这一次错误,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故意。(三)中联公司认为对规章制度有法定的解释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通常的解释理解。(四)张正平工作一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中联公司是变相进行裁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中联公司解除与张正平之间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正平在“瓜子片”过磅验收单上,错误盖上“小碎”收料章的行为仅为一次,中联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正平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或故意在过磅验收单上错误盖收料章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正平的该次行为给中联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中联公司主张张正平的该次行为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中联公司解除与张正平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根据张正平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支付张正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56.3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