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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939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XXX,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13年10月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又常年在外务工,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和义务,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对结婚、生育子女以及领取结婚证都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被告经苟某某介绍相识,2011年原、被告共同去上海务工并同居生活。2011年腊月26日和2012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13年1月生育一子王某某。2013年10月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务工直到2013年10月,后原告在家照顾儿子生活学习,被告在外务工,但每年春节都回家。2016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原告方提供2016年3月21日原告受伤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辩称双方产生矛盾属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就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1年底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经过同居了解后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双方长期共同在外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人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之规定,虽然2016年3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