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臧某某、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臧某某唆使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当涂县青山林场鸭舌嘴山盗挖朴树31棵、榆树1棵。经鉴定,被盗的32棵树木价值人民币6520元。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盗挖后移植至臧某某苗圃内的23棵树木,并发还给了当涂县青山林场。臧某某赔偿青山林场人民币100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至17日间,被告人臧某某唆使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当涂县青山林场鸭舌嘴山盗挖朴树20棵、榆树1棵,之后将所盗挖的21棵树木移植至臧某某的苗圃内。同年9月13日至14日,臧某某再次唆使黄某某等人至鸭舌嘴山盗挖朴树11棵,并将其中9棵卖给了该县太白镇居民崔一珍,剩余2棵移植至臧某某的苗圃内。经鉴定,被盗的32棵树木价值人民币6520元。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盗挖后移植至臧某某苗圃内的23棵树木,并发还给了当涂县青山林场。臧某某赔偿青山林场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款收据复印件,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崔某某、陶某某、臧某金、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汤某某、阚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林木的鉴定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黄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对黄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