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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巴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巴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垦利县杜家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家村中心街山东传输胜坨局东胜坨巴东059号线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巴某丙发生事故,致使巴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巴某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巴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害人巴某丙的身份信息、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巴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开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