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姚玉良、姚建光、姚建军、姚翠娥、姚细满与张正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良,姚建光,姚建军,姚翠娥,姚细满,张正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367号原告姚玉良,女,略。原告姚建光,男,略。原告姚建军,男,略。原告姚翠娥,女,略。原告姚细满,女,略。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正明,男,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负责人高天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庭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姚玉良、姚建光、姚建军、姚翠娥、姚细满与被告张正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光、姚建军、姚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正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被告张正明驾驶湘AZ4M**小型轿车在沅江市南大膳镇西湖村十组倒车时,为避让后方来车往前行驶,与向喜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向喜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正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4552.5元。被告张正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但是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没有票据,应当计算在丧葬费项目内,定额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死者没有在城镇生活居住,在城镇也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张正明驾驶湘AZ4M**小型轿车在沅江市南大膳镇西湖村十组张正明家地坪倒车时,为避让后面右侧来车,往前行驶时与行人向喜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向喜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向喜珍受伤后花费抢救费用1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正明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正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向喜珍于1940年11月24日出生,五原告系向喜珍子女,向喜珍自2002年一直随原告姚建军居住在南大膳镇菜市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正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向喜珍户口注销证明、村委出具的土葬证明、南大膳镇三新村及南大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大膳镇三星村委出具的证明、南大膳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姚建军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药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正明驾驶湘AZ4M**小型轿车在自己家坪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三种行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喜珍系行人,无违反行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正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被告张正明承担,超过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正明承担。五原告提供的南大膳镇三星村委出具的证明、南大膳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姚建军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向喜珍自2002年起一直随原告姚建军居住在南大膳镇菜市场,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向喜珍因此交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1100元;2、死亡赔偿金132850元。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5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向喜珍1940年11月24日出生,据此死亡赔偿金为28838元/年5年=144190元。五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32850元。3、丧葬费24262.5元。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5年统计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据此丧葬费为48525元/年÷126月=24262.5元;4、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09012.5元,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3212.5元,已超过依法核定的范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良、姚建光、姚建军、姚翠娥、姚细满医疗费用1100元、其他费用110000元,合计11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姚玉良、姚建光、姚建军、姚翠娥、姚细满97912.5元;二、驳回原告姚玉良、姚建光、姚建军、姚翠娥、姚细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张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晓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沅江市人民法院帐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