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何霄汉与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霄汉,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771号原告王何霄汉。委托代理人王延明。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1000062352),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长虹西街198号。法定代表人於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何霄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租赁位于德清县武康镇永平路88-94号的四间二层房屋,用于经营,约定租期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首年租金为21万元,以后每年递增2%,租金一年支付一次,在上年的12月2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但被告拖延至原告起诉日未将租金予以支付,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1848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至付清租金日利息(按日0.05%计算,截止起诉止的利息为721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的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且原告也收到了被告交还的钥匙,未在实际占用房屋。被告在交还房屋时,得到的原告的相应许可,未对涉案房屋造成任何损害,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德清国用(2013)第02136893号和德清国用(2013)第021368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各1份;3.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和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原件各1份;证据2、3用于证明原告对涉诉房屋有所有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4.叶水春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接收钥匙。5.叶水香的人事档案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叶水香与王延明的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丁某、证人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同意与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认识叶水香,叶水香也不是房东。对被告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5,叶水香与王延明系同事,对证据4、5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证人丁某与证人邱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丁某与证人邱某均系被告公司的职工,证言系虚假的,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丁某与证人邱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达成解除协议,对证人丁某与证人邱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拥有德清县武康镇永平南路88号、90号、92号、94号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12月20日,王延明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将德清县武康镇永平南路88号、90号、92号、94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21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2%,年租金在上年12月25日前支付;乙方交纳租赁押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若某方违反本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当年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应当向甲方支付拖欠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支付当年租金三个月的违约金给甲方;租赁期满或者因故在租赁期间提前解除合同,乙方未能在租赁期满或者确定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交还商铺的,逾期的日期,每日按照该情形发生当年的日平均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王延明签字、捺印确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按期支付了2014年及2015年租金。2016年2月25日被告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王延明公司的职工叶水香,叶水香出具收条。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2016年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延明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原告出租并管理原告所有的德清县武康镇永平南路88号、90号、92号、94号的房屋,王延明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王延明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约束原告、被告。故被告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可以行使王延明对被告的权利,被告亦可以向原告主张其对王延明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提前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前并不享有约定单方合同解除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被告提交叶水香出具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将钥匙交还王延明,但是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解除合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行使其合同解除权也未诉请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仍需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租金“第一年租金为21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2%,年租金在上年十二月二五号钱支付”,2016年度租金为218484元。被告未在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6年度租金218484元,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租金2184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00.73元(218484元×0.0005×65天=7100.73元,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何霄汉与被告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何霄汉租金218484元。三、被告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何霄汉逾期付款利息7100.7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其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何霄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42.5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浙江德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5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