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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王华明、李利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王xx,李xx,黄xx,沈xx,陆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356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负责人:徐xx,行长。委托代理人:秦xx,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黄xx。被告:沈xx。被告:陆xx。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以下简称xx海宁支行)诉被告王xx、李xx、王xx、黄xx、沈xx、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李xx、王xx、黄xx、沈xx、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宁支行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xx、李xx、王xx、黄xx、沈xx、陆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沈xx、王xx、王xx共同组合为一个联保小组,小组内任一成员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度为150000元内的贷款,联保小组内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沈xx、王xx、王xx的配偶共同签署了联保协议。同日,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xx放贷150000元。还款期内,因被告王xx逾期归还利息,原告依据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王xx未能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49999.7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803.92元,同时根据协议的规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各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作为承诺义务人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或担保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xx、李xx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76元、利息6338.7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xx、李xx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三、被告王xx、黄xx、沈xx、陆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李xx、王xx、黄xx、沈xx、陆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xx、沈xx、王xx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内的任何一人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的配偶也签字表示知情并同意联保,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或共同保证责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xx、李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50000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3、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王xx尚欠借款本金149999.7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338.75元。4、提前还款函、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向被告王xx催讨。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王xx、李xx、王xx、黄xx、沈xx、陆xx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xx、沈xx、王xx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编号为33017776215013885241),协议约定由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在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联保小组内的任何一人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限额150000元内的借款时,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李xx、黄xx、陆xx均在配偶一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现象,贷款人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全部剩余贷款并有权要求承诺人承担贷款人因事先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王xx、李x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33017776115018320758),载明:乙方(被告王xx、李xx)向甲方(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贷款年利率为13.5%;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王xx、李xx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王xx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0×××67)内转入15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xx、李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xx送达提前还款函1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王xx催讨全部剩余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贷款债务。截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王xx、李xx尚欠借款本金149999.76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338.75元。之后,被告王xx、李xx分文未付,被告王xx、黄xx、沈xx、陆xx也未代为清偿。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李xx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王xx、李xx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xx、李xx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xx、李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有权宣布剩余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李xx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9999.76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并不偏高,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被告王xx、李xx、王xx、黄xx、沈xx、陆xx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xx、黄xx、沈xx、陆xx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相应连带共同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款149999.76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338.75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王xx、黄xx、沈xx、陆xx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xx、黄xx、沈xx、陆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李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4976元,由被告王xx、李xx、王xx、黄xx、沈xx、陆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