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飞龙与杨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龙,杨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446号原告:黄飞龙,男,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杨兴生,男,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黄飞龙(下称原告)诉被告杨兴生(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砖款333205元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333205元并支付该砖款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建位于江西省樟树市城区的金岸银河别墅工程的需要,原、被告于2014年7月期间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多孔砖,价格为每块0.65元,被告应在每月的月底结清当月的砖款。此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陆续供给了被告多孔砖,被告却未按约定在每月的月底结清当月的砖款,仅由金岸银河项目部陆续代为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砖款570000元。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算账,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供给被告的多孔砖的砖款共计903205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了一张欠原告砖款903205元的欠条给原告。综上所述,在扣除由金岸银河项目部代为被告向原告给付的砖款570000元后,被告还尚欠砖款333205元未给付原告。现因被告以金岸银河项目部还尚欠其工程款未给付为由至今未将尚欠的砖款333205元给付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砖款333205元并支付该砖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将砖款给付原告是不对的,被告应将尚欠的砖款333205元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砖款333205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尚欠的砖款333205元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飞龙给付砖款333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被告杨兴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玉斌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叶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