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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883号原告:黎某某,女,壮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7日,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宇,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广东深圳务工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钟某甲,2010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初期感情较好,怀孕后回到四川,因语言不通,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家庭条件差,原告希望外出务工,但被告及其父母扣押了原告的身份证件,限制其人身自由,为此双方发生重大矛盾冲突,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互不尽夫妻义务,已分居4年多。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拒绝离婚,原告便返回广西,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钟某某辩称:婚生子钟某甲患有脑瘫,应随自己生活,这几年是由其在照顾,抚养费标准应按照法律规范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广东深圳务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钟某甲,2010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双方因发生矛盾纠纷,便分居至今。婚生子钟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患有智力残疾。2014年6月3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17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也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登记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近5年,期间原、被告曾分别诉至本院,均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该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抚养权、抚养费标准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及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考虑到子女尚小,且患有智力残疾,将增加相应的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钟某甲随被告钟某某生活,原告黎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支付方式:从2016年4月起至钟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5月1日前、11月1日前各支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