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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向阳诉王晓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阳,王晓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3号原告王向阳,男,生于1977年。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女,生于1975年。被告王晓丛,男,生于1988年。原告王向阳诉被告王晓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向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豫1081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晓丛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阳诉称,2015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王晓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裕华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华政酒行门口处,与对向行驶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我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丛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王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晓丛负事故全部责任。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细、票据(5张),证明王向阳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费用总清单、出院证、单据(5张),证明王向阳因治疗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事实及花费。4、李晓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王晓丛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向阳提供的证据1、2、3(2015年12月22日收据除外)、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3中2015年12月22日的收据既无收款单位盖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被告王晓丛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王晓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裕华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华政酒行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王向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禹公交认字(2015)第1012号认定书认定,王晓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向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向阳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426.8元(390元+63元+20元+30元+1923.8元);后王向阳于2016年12月20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0987.72元(30226.12元+740元+21.6元);交通费600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淤血;西医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丛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向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晓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向阳无责任,有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禹公交认字(2015)第1012号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向阳所受损失:1、医疗费33414.52元(2426.8元+30987.72元);2、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4、误工费2126.25元(38804元/年÷365天×20天);5、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600元。以上款项合计38900.88元,由被告王晓丛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晓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向阳各项损失共计38900.88元。二、驳回原告王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王晓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