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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6时许,在青州市夏庄小学东侧,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持木棍将杨某某的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用医疗费1079.14元。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本院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规定,结合杨某某的具体病情,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杨某甲的伤害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682.74元[医疗费1079.14元、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被告人杨某甲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应单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等交通支出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宜。鉴予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8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