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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邢莲花与李清、马云、杨建新、XX、曹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连花,李清,曹建文,XX,马云,杨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连花,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新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文,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个体,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新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新,男,回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邢连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连花,被上诉人李清、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建文、XX、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马云、曹建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杨建新对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被告马云、曹建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马云曹建文担保人:杨建新20**年1月28日”。借款后,被告马云、曹建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建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李清起诉,请求:1、被告曹建文、XX、马云、邢连花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1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2、被告杨建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邢连花与被告马云于2015年1月22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马云、曹建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云、曹建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曹建文、马云抗辩已将20万元偿还于原告的意见,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马云、曹建文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为76000元(20万元×(24%÷12个月)×19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曹建文与XX系夫妻关系,XX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后经核实,被告曹建文与XX并未登记结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邢连花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债务发生在被告马云与邢连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邢连花提出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马云应当与被告邢连花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杨建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建新尚在保证期间,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文、马云、邢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6000元,本息共计276000元;二、被告杨建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曹建文、马云、邢连花、杨建新负担2684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邢连花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马云因感情不和,上诉人自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虽然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因二人离婚纠纷自2011年即开始分居。上诉人与马云分居后,双方财产独立,收入独立,经济独立,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毫不知情,马云也未将该笔债务用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与李清、曹建文、XX、杨建新并不认识,上诉人向一审说明情况,但一审判决却未还原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撤销(2015)灵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清辩称,马云借款日期是2014年1月28日,马云与邢连花离婚是2015年1月22日,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邢连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建新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有借款人在,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马云、曹建文、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邢连花向二审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灵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因离婚纠纷分居生活。李清与杨建文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借条一份(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马云与曹建文所借款项投资给宁夏天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清与杨建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证人马彦的书面证词一份,欲证明邢连花与马云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李清与杨建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列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邢连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与证人当庭证言一致,证据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反驳,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了邢连花提起的离婚诉讼,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驳回邢连花离婚的诉讼请求。证人马彦出庭陈述,邢连花自2010年即与马云闹离婚,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经济相互独立。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显示,涉案债务系马云与曹建文二人共同负债,杨建新担保,该笔债务属马云与曹建文二人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单方债务,原审以夫妻共同债务定性直接判决由夫妻共同偿还,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上诉人向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邢连花与被上诉人马云因婚姻纠纷分居,经济相互独立,邢连花不应对马云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建文、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6000元,本息共计276000元;被上诉人杨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上诉人曹建文、马云、杨建新负担2684元,由被上诉人李清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上诉人曹建文、马云、杨建新负担5385元,由被上诉人李清负担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