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梁任田与XX汉、XX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任田,XX汉,XX刚,湖北南方地球物理勘探钻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36号申请执行人梁任田。被执行人XX汉,1966年6月24日。被执行人XX刚。被执行人湖北南方地球物理勘探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长港路301号长城港湾小区D栋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XX翔,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梁任田与被执行人XX汉、XX刚、湖北南方地球物理勘探钻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任田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汉、XX刚、湖北南方地球物理勘探钻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元;2、被执行人支付利息77050元;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020元、送达费8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8400元。但被执行人XX汉、XX刚、湖北南方地球物理勘探钻井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梁任田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汉、XX刚、湖北南方地球物理勘探钻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95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