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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林繁与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繁,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繁,曾用名李芯。委托代理人李振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涛,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敏君,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林繁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惠山区住建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李林繁与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明发商业广场3层D3221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在该合同第二页第二条为商品房销售依据,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原惠山区房管局。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号为(2009)(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2015年10月27日,李林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原告李林繁于2010年12月26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应当知道(2009)(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其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林繁的起诉。上诉人李林繁上诉称: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为二十年的可诉期,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判定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裁定书称上诉人要求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裁定结果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判定被上诉人核发(2009)(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山区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讼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便已知悉该预售许可证,上诉人最晚在2012年12月26日起诉期间届满,此期间内上诉人并未起诉;即便适用新的行政诉讼法,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间为六个月,不知道的情况下才适用最长二十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因此须计算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有无届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即2010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2年,来判断上诉人的起诉期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超过2年才提起诉讼,至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裁定对其诉讼请求的表述错误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将上诉人要求判定行政行为违法表述为要求撤销行政行为,应属表述错误,但原审法院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尚未进行实体审查,裁定内容只涉及起诉期限这一程序事项,该诉讼请求的表述与裁判结论无关,不构成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六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百度搜索“”